(2017)赣04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尹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未获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告人陈某(在逃)从湖北省黄石市乘火车前往江西省南昌市,欲从南昌经营烟草的店铺中收购香烟运回黄石销售。当日11时许,二人行至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贤湖邓村65号焦某经营的“永旺烟酒店”,陈某支付4万余元人民币在其店中收购了37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10条白某(和天下)香烟、3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交给被告人尹某甲并装进其提包和背包中。后陈某独自携带两个空包又从其他店铺中收购了50条香烟。当二人携带收购的100条香烟乘坐大巴返回湖北省黄石市时,在江西省德安县被德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尹某甲处扣押100条香烟,其中80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16条白某(和天下)香烟,4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91041.28元。被告人尹某甲在与陈某实施的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焦某、龚某、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甲购买的火车票,黄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德安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JXYCJH-JL-2017-040号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WW2017011341号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尹某甲和陈某曾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陈某提供资金并联系购买香烟,被告人尹某甲在犯罪中帮助陈某运输香烟,仅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玉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