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惠玉清与王海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玉清,王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81号申请执行人:惠玉清,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王海飞,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惠玉清与王海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8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海飞给付原告李洪水工资6,1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殿志执行员 徐 升执行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