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某诉武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400号原告:武某,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武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巍,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某诉被告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晓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352.87元、误工费5200元、陪侍费5065元、营养补助费12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5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763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与同村40余名村民到长治市委就该村存在的问题进行上访,后被有关工作人员接回等候处理,下午17时,原被告在丰州镇政府办公楼二楼相遇,被告即对原告辱骂并殴打,数分钟后,被告伙同十余人再次对原告实施围殴,致原告头部、颈部、会阴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关于国康大药店外购药费376.4元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可;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费用酌情确定为1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下午17时,原、被告在武乡县丰州镇政府办公楼相遇,被告对原告辱骂并伙同数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同日转住山西大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26976.37元。2017年5月4日武乡县公安局作出了《行罚决字(2017)0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武国祥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26976.3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为2121元(101元/天×21天);3.营养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人×21天);5.交通费为1300元;6.误工费为4800元(60天/人×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927.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殴打原告武某受伤,被告武某应当对原告武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各项损失共计37927.37元;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民人民陪审员 段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万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