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4112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孔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生,住长安区。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日生,住石家庄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孔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孔某某、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