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合浦县廉州镇葵花幼儿园、陈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浦县廉州镇葵花幼儿园,陈某,胡某,陈源萍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廉州镇葵花幼儿园,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丰门岭廉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源萍,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法定代理人:陈庆锋,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系陈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桂萍,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系陈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璇,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某,男,200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法定代理人:胡传伟,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系被告胡某之父。原审被告:陈源萍,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上诉人合浦县廉州镇葵花幼儿园(以下简称葵花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胡某、陈源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某以其在葵花幼儿园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葵花幼儿园、胡某及陈源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其中,胡某于事发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在陈某起诉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无论法院最终是否支持该项诉请,均应追加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该当事人,程序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合浦县廉州镇葵花幼儿园。审 判 长 丘富圣审 判 员 魏玉芳审 判 员 陈邕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方 嫄书 记 员 刘 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