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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天喜与高明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喜,高明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213号原告:李天喜,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明荣,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告李天喜与被告高明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已替被告向案外人马保军清偿的借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马保军借款50000元,原告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案外人提起诉讼,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马保军偿还借款15000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高明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高明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马保军借款50000元,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案外人提起诉讼,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原民初351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王得喜偿还了借款15000元。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原州区法院执行款票据一张,原州区法院(2015)原民初35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明荣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李天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高明荣向案外人偿还了借款15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天喜起诉被告高明荣偿还其作为借款保证人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天喜偿还其已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明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伏志刚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