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崔玉与杨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玉,杨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991号申请执行人崔玉,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杨福荣,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3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7)宁0323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4元,执行费215元,共计21459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杨福荣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福荣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账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