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玉平与杨恒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平,杨恒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800号原告:邓玉平,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杨恒伟,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邓玉平与被告杨恒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令杨恒伟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23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20时许,杨恒伟驾驶电动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驾校附近路段时,与步行的邓玉平发生碰撞,造成邓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杨恒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邓玉平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杨恒伟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杨恒伟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20时许,杨恒伟驾驶电动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驾校附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邓玉平发生碰撞,造成邓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杨恒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邓玉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颅后窝硬膜外血肿;2、右侧小脑挫裂伤;3、右侧枕骨骨折;4、颅内积气,同年3月30日出院,医疗费合计42811.43元。2017年2月7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玉平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事发后,杨恒伟的亲属给付邓玉平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邓玉平就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等递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佐证,杨恒伟未予抗辩,视为认可邓玉平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杨恒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邓玉平因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邓玉平的具体经济损失:1、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42811.4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邓玉平住院治疗20天,评定营养期限为6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邓玉平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费为6840元(114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邓玉平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5、交通费、鉴定费。邓玉平住院20天,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1300元予以支持。综上,邓玉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363.43元,由杨恒伟全额赔付,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应实际给付115363.4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玉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63.43元。本案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杨恒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梅审 判 员 夏兰兰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