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千伟、陈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千伟,陈群英,吕先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73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千伟,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陈群英,女,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王千伟之妻。被告吕先锋,男,生于1980年7月5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千伟、陈群英、吕先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常群山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商水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被告王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英、吕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千伟、陈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28元及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先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千伟及其妻子陈群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月息9.6‰。该笔借款由被告吕先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共归还本金9072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日。下欠本金20928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千伟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每月还一部分,今年年底还完。被告陈群英、吕先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银监局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被告陈群英、吕先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千伟及其妻陈群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月息9.6‰。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吕先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王千伟清偿本金9072元,下欠本金20928元,利息清算至2012年7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千伟、陈群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吕先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千伟、陈群英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王千伟、陈群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王千伟、陈群英在贷款逾期后仅偿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2092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千伟、陈群英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先锋为被告王千伟、陈群英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千伟、陈群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2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月利率按9.6‰计算;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4.4‰计算)。二、被告吕先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诉讼费410元,由被告王千伟、陈群英、吕先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凯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