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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俊敏与王雪晨、张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敏,王雪晨,张伯荣,叶宏祝,马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318号原告:王俊敏,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雪晨,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伯荣,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宏祝,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马锦君��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俊敏与被告王雪晨、张伯荣、叶宏祝、马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俊敏于2017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雪晨与被告张伯荣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叶宏祝与被告马锦君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2016年7月11日,被告王雪晨、叶宏祝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四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晨、张伯荣、叶宏祝、马锦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俊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雪晨、张伯荣、叶宏祝、马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 蔓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 丽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