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刘千元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刘千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向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潘绍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千元,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上诉人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千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中的货物纠纷,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新乡市新飞散热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9005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刘千元在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代理销售其产品,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潜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之规定,刘千元就本案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华审判员 王兴无审判员 伍新明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