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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哲与吴彩青、叶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哲,吴彩青,叶德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469号原告:谢哲,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青,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德法,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谢哲为与被告吴彩青、叶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吴彩青、叶德法立即归还原告谢哲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2%从2017年4月2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43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彩青与被告叶德法系夫妻,于198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2日,被告吴彩青向原告谢哲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谢哲借款43000元,利息2分,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谢哲支付的借款43000元。被告吴彩青、叶德法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彩青、叶德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哲返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原告谢哲已预交),由被告吴彩青、叶德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