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陶家智与周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家智,邹秀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939号原告:陶家智,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帮荣,原告之夫,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菜坝村*组。被告:邹秀彬,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陶家智与被告邹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家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秀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家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工程需资金,四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邹秀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秀彬需资金,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2016年3月4日.利息600元/月.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审理中,原告自认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被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2015年3月8日的借款被告支付了利息4500元,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5年3月5日的借款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邹秀彬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2014年8月14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认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共支付了利息16500元,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16500元本院认定系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尚欠借款113500元。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即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从该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秀彬返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秀彬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的问题。被告应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陶家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秀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陶家智借款133500元;二、被告邹秀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陶家智利息(以11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陶家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陶家智负担300元,被告邹秀彬负担3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茗人民陪审员 程宏人民陪审员 彭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