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明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艳,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明艳驾驶鲁G×××××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道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营里镇益隆道口村北3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秀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秀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孙明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明艳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0元,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