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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某1与杨某、孙某2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杨某,孙某2,李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638号原告:孙某1,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女,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组。身份证号码:×××原告孙某1诉被告杨某、孙某2、李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孙某2、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16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杨某承包了克旗新开地双山子村等各个村的路面硬化工程,被告杨某雇佣了原告从事相应的劳务。2016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杨某尚欠原告16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孙某1诉称的”2016年被告承包了克旗新开地(乡)双山子等各村的路面硬化工程”,系我(被告杨某)与孙某2和李某2三人合伙承包(有通话录音证实),为此我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合伙人孙某2、李某2为被告,请人民法院给予追加。二、2016年在承包路面硬化工程时,我们三位合伙人(杨某、李某2、孙某2)约定:施工时的机械设备由李某2和孙某2负责,施工时的周转资金由我负责。合伙结束后,无论盈亏均按4:3:3的比例分配或承担,即我占40%、李某2和孙某2各占30%。三、孙某1诉称的劳务费16500.00元属实,我同意按照上述约定的比例承担。被告孙某2辩称:我和杨某、李某2不是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为啥只有杨某自己签了字呢,如果是合伙应该是我们三个签字才对。被告李某2辩称:与孙某2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以下证据:提交欠据1枚,金额16500.00元,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质证称:对该欠据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这项工程是由三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欠条是由李某2书写的,我签的字,孙某1是以合伙人的会计名义签字的;被告孙某2质证称: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李某2质证称:与孙某2意见一致。该欠据上有被告杨某的签字,且杨某对该欠据无异议,本院对该据予以确认。被告杨某递交以下证据:一、李某2、杨金玉、杨某录音1份(当庭播放),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出资比例为4:3:3,杨某占4。二、提交孙某2、王秀林、杨某等录音1份(当庭播放),证明问题同第一份录音。针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对该录音有异议,因为合伙关系和合伙比例都是杨金玉套的话,李某2并未认可,也未签订合伙合同,工资欠据李某2和孙某2也未签字,因此原告只能向杨某主张权利;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来印证,工资欠据上也没有孙某2、李某2的签字,因此其合伙关系无法认定;被告孙某2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虽然当时我们曾经说过,我不否认说过这个事儿,但一直没有签过,我们一直就让杨某起诉要钱,杨某要不上钱来了找到这些人套话。没有杨某说的,全是他爸爸在套话。这是处心积虑把我们套进去,合伙不成立,我们没有实际履行过;对证据二我们当初说过合伙的事,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过。仅仅是有合伙意向;被告李某2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录音里是李某2的话是他说的,声是他的,但是事儿我不清楚;对证据二孙某2的声音是她的,孙某2说的事儿,由于没有签合同,未实际履行,我方不认可。对被告杨某提交的两份录音,因双方当事人对录音中均系本人声音这一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某2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做出如下说明:工程清算都没有经过我们三个人一起商量,这不符合合伙的基本情况。这项工程没有赔钱,是因为杨某要不上钱来。被告杨某对被告孙某2上述意见说明如下:在承包这个工程时,双方约定是按照4:3:3的比例来出资和分配利润,履行过程中,李某2和孙某2也参与了管理,并且聘任了孙某1(被告孙某2的妹妹)为会计,账目在会计孙某1手中,这段录音是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录的,这项工程赔钱了,因为赔钱所以谁都不愿意承认自己是合伙人,都想免除自己的责任。被告李某2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据此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协议,被告杨某雇佣原告在克旗新开地乡双山子村、大洼子村等地为被告从事路面施工劳务,完工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金额为165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被告应杨某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尾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认为合伙关系成立,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劳务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杨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三被告之间确已实际履行录音中所提及的合伙关系,且被告杨某已就本案另行提起确认合伙关系之诉,同时,原告也明确表示仅向本案被告杨某主张权利,因此,对于三被告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将不做处理,故被告杨某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孙某1尾欠劳务费16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海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孙伟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