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建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中,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中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曹建中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某小区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居民楼X号门前场地时,适逢被害人王某某行走至上述地点,面包车车头与王某某相撞,致王倒地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曹建中留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建中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小型面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规定载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褚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曹建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建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自首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宋锦平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