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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火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舒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火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舒俊杰,梁炎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75号原告:吴火华,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景泰路朗晴轩第一幢二层210-213、215-217号房、第二幢首层18号铺及二层216-223、225-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73077376R。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浓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舒俊杰,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告:梁炎彬,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吴火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简称:保险公司)、舒俊杰、梁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浓女、被告舒俊杰、被告梁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火华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舒俊杰、被告梁炎彬赔偿原告19237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时35分许,吴火华驾驶粤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宅梧往新兴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双和公路双合镇深水尾路段时,与前方由舒俊杰驾驶停放在慢车道内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火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火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舒俊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四个月,约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舒俊杰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梁炎彬,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56589.39元(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6589.39-122000元)×30%=70376.8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92376.82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H×××××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事故发生时粤H×××××货车已超出该车核定装载质量,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请法院裁决时予以扣减。其他各项损失和费用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舒俊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梁炎彬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时35分许,吴火华驾驶粤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宅梧往新兴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双和公路双合镇深水尾路段时,与前方由舒俊杰驾驶停放在慢车道内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火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火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舒俊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伤情鉴定书》,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出院后全休四月,骨科门诊随诊四月;3、出院后禁止右下肢负重四月,每月复查X光了解骨折生长愈合情况,约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共用去医疗费36763.1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先后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高州市中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鹤山市人民医院、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13.80元。2017年3月2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火华的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6年6月8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方的委托作出鹤价认车鉴[2016]59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的价值为52465元。原告为此用去车辆维修费52465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了拖车费75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与李金梅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吴杰伟,于2007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吴杰浪。原告的父亲吴月(1949年6月10日出生)及母亲李琼娟(1950年11月8日出生)生育有吴火明、吴火华、吴爱玲3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吴金河家禽档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单位的员工。2017年3月23日,广州市花都区迦南书画室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今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广源路迦南画室21-3号居住。2017年3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圩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吴杰浪、吴杰伟分别是该校四年级、六年级的学生。被告舒俊杰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炎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39540.25元(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40876.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42948.35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5571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4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只提供《工作证明》予以佐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或者银行发放工资记录等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广州市花都区迦南书画室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圩小学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根据上述案件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合共339540.25元,属交强险各项项下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9540.25元-122000元=217540.25元,因被告舒俊杰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事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540.25元×30%=65262.08元。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7262.08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不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舒俊杰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质量发生本次事故,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案件卷宗进行调取,也未能证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况且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该车是否存在超载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火华赔偿187262.08元;二、驳回原告吴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19元,由原告吴火华负担55元(受理费2074元已由原告吴火华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晓明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9176.90元41590.38元对于无病历、清单或与本案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核定医疗费为39176.90元。对原告请求的无相关病资料印证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1700元无异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0元800元无医嘱不确认。无医嘱印证,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700元100元×17=1700元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五误工费13045.85元4000元÷30天×137天=18266.67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原告全休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7天。参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得误工费为34757.20元/年÷365天×137天=13045.85元。六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20年×20%=139028.80元。对鉴定结果由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20%=139028.8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73.70元25673.10元×(13+14)×20%÷3+25673.10元×(7+9)×20%÷2=87288.54元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吴月、李琼娟、吴杰伟、吴杰浪4人,吴月、李琼娟的扶养义务人均为3人,吴杰伟、吴杰浪的抚养义务人均为2人。吴月应计算的扶养时间为4456天,李琼娟应计算的扶养时间为4972天,吴杰伟应计算的抚养时间为2332天,吴杰浪应计算的抚养时间为3165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365天×(4456天+4972天)×20%÷3+25673.10元/年÷365天×(2332天+3165天)×20%÷2=82873.70元。八鉴定费2000元2000元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九交通费300元500元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事故成因、过错程度、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本人,其请求明显过高。酌定。十一车辆维修费52465元52465元由法院依法核定。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车损鉴定费2500元2500元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十三拖车费750元750元仅认可一次拖车费,二次拖车费不认可。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9540.2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40876.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42948.35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55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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