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底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与石智艳、娄底市晟宇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智艳,娄底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晟宇贸易有限公司,彭渲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智艳,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人民政府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李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华,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娄底市晟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东南侧水文局。法定代表人:陈称仲。原审被告:彭渲皓,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石智艳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原审被告娄底市晟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彭渲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智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石智艳不承担偿还金峰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金峰公司在农业银行贷款,原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金峰公司借给石智艳和东盛公司100万元,在2012年石智艳已经将借款还清,之后的借贷行为与石智艳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石智艳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3.在(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701号案件审理期间,石智艳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没有参加诉讼,故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在该案二审及发回重审期间,石智艳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金峰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金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渲皓辩称:其认可石智艳的上诉意见,签合同的时候其正在读书,对相关情况不了解。原审被告晟宇公司未予答辩。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晟宇公司、石智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彭渲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告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贷款要求东盛公司提供担保,经与东盛公司、石智艳协商,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东盛公司及石智艳,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为娄底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由娄底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每年支付担保费用50000元;娄底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1000000元使用,月利率按照0.9%计算,如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出现问题,应由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及石智艳偿还该1000000元”,合同同时还明确了东盛公司实际控股人为被告石智艳。该合同由东盛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被告石智艳以东盛公司实际控股人的名义代替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渲皓签名。当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以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了东盛公司,东盛公司及被告石智艳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按照月利率0.9%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7日。东盛公司在借款后共支付了原告一个季度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4年12月16日,东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本息为1054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9%执行,分四次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0日归还借款154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0日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同时明确该承诺书与2011年12月16日东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特别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追加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东盛公司在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8月,东盛公司名称变更为娄底市晟宇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晟宇公司、石智艳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东盛公司及被告石智艳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也由东盛公司实际使用,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石智艳提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担保合同》中明确了被告石智艳为东盛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且被告石智艳作为借款人与东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在诉讼中,东盛公司名称变更,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晟宇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晟宇公司、石智艳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于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根据东盛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东盛公司未按照承诺书中的付款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两被告仍应支付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一个季度的利息,被告晟宇公司应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0.9%支付利息。被告彭渲皓系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渲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原一审期间,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再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渲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彭渲皓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晟宇公司、石智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晟宇贸易有限公司、石智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娄底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0.9%从2012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娄底市金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石智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除“2014年12月16日,东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以外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东盛公司向金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渲皓在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金峰公司与原东盛公司在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石智艳作为原东盛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约定如东盛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壹佰万元,由东盛公司及石智艳承担偿还责任,石智艳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当日,石智艳亦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东盛公司共同向金峰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基于以上事实,故应当认定石智艳与原东盛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石智艳提出其在2012年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因原东盛公司、石智艳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于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并未进行约定,应当认定石智艳与晟宇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中,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因石智艳、原东盛公司没有及时归还欠款,金峰公司催讨,原东盛公司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对原东盛公司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该效力亦及于石智艳,本院对石智艳主张金峰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石智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石智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