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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淑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691号原告:王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宗印,男,1955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屯头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户。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淑芹与被告刘宗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道广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被告刘宗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变更为184,020.83元,具体为:医疗费94,0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月)、护理费26,403元[(3834.81元+9133.47元+3834.88元)÷90天]×120天+(93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84,020.83元;2诉讼费、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1时35分,在国道105东平县彭集街道540KM+100M处,刘宗印驾驶鲁R×××××普通低速(蓝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同向行驶王淑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挂倒,造成王淑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宗印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待核实被告车辆符合上路条件,证件无误的前提下,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刘宗印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病例、用药明细,被告刘宗印提供的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刘宗印为原告垫付5000元,无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单据7张,诊断证明1张、病例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94,038.23元,主张医疗费94,038.23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038.20元无异议,但认为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空挂床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甄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应扣除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体温单,的确存在一天空挂床,故应予扣除因此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王淑芹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费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主证:原告工资为2800元/月,截止定残前一日为150天。要求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彭集街道×××村出具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提供护理人员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银行流水、职业资格证书一份、纳税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以上两人主张护理费26,403元[(3834.81元+9133.47元+3834.88元)÷90天]×120天+(93元/天×43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提供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主证:原告王淑芹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3000元。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且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提供交通费单据一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8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评估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损200元应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0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6,403元[(3834.81元+9133.47元+3834.88元)÷90天]×120天+(93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181,870.83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宗印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宗印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宗印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刘宗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又因被告刘宗印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刘宗印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另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依法应予折抵其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款,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本院认定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6,403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84,57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芹剩余医疗费84,0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7,298.23元。以上合计181,870.83元。二、被告刘宗印为原告王淑芹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王淑芹返还被告刘宗印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刘宗印不再承担对原告王淑芹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淑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元。三、被告刘宗印不再承担对原告王淑芹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淑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990元,由原告王淑芹负担90元,被告刘宗印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道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瞿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