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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被告陈明、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陈明,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7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明,汉族,住四川省,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林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一般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与被告陈明、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万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成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被告佳和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706964.30元及拖欠利息10074.4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6.00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38.7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2.判令被告陈明偿还原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陈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损失49038.2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明位于成华区建设支巷1号3幢2单元22层2201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佳和万兴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陈明作为借款人、被告佳和万兴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向原告贷款金额740000元,贷款期限28年共336个月,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贷款签约时月利率为4.5‰,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明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佳和万兴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为被告陈明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对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情形及相关责任等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明发放贷款740000元,并根据被告陈明授权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被告佳和万兴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自2016年12月起,被告陈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陈明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佳和万兴公司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各自任务,故原告提起上诉。被告陈明、佳和万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740000元,贷款期限336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佳和万兴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被告陈明以该合同贷款所购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支巷1号3幢2单元22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陈明发放了贷款,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陈明连续四期逾期还款,欠原告借款本金706964.30元、利息10074.43元、罚息264.71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佳和万兴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佳和万兴公司同意为“佳州星城”项目每位购房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担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取得购房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的《他项权证》止;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购房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查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49038.2元,切原告在被告陈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支巷1号3栋2单元2201号房屋之上取得了预抵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陈明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佳和万兴公司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各自任务。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依照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被告陈明的借款,并要求被告陈明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确为实现债务而支出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佳和万兴公司为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提供全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要求佳和万兴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和万兴公司对被告陈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明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仅由原告办理了预抵押,原告对该房屋并无抵押权,故其要求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6964.30元,并支付2017年3月27日前的利息10074.43元、罚息264.71元;二、被告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罚息);三、被告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律师费49038.20元;四、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保全费4352元,由被告陈明、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子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