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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房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房某2,房某3,王某1,房某1,王某2,韩某,李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滨州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2,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系被害人王某3英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3,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3英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3英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法定代理人房某2,与房某1系父子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1937年8月15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系被害人王某3英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汉族,1933年12月16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系被害人王某3英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某2,身份情况同上述。原审被告人李广涛,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滨州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广涛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2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1603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及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均未提出抗诉、上诉,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广涛驾驶鲁M×××××/RA20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州市沾化区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源街道宋家庄子村附近时,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以西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3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3英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广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广涛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王某3英在生前自2015年9月至事故发生,在沾化皇家皮业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82316.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韩某是被害人王某3英的父母,共有5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2、房某3、王某1、房某1、王某2、韩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316.58元、被害人王某3英的误工费1066.67元、护理费1900.48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王某2的生活费8748元、韩某的生活费8748元、房某1的生活费437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4.51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2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70266.74元。肇事车辆鲁M×××××在“人寿保险滨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鲁RA2**挂在“人民保险滨州中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2、房某3、王某1、房某1、王某2、韩某与被告人李广涛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李广涛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源街道房二村村民委员会及富源街道西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医疗费单据、被害人王某3英生前工作单位证据及个人账户明细、房某2的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损失鉴定等鉴定意见;证人房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广涛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广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广涛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广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滨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人寿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8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滨州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人李广涛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770266.74元-121580元)×90%=583818.07元。被害人王某3英长期在工厂打工,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非农业活动,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投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广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2、房某3、王某1、房某1、王某2、韩某705398.0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2、房某3、王某1、房某1、王某2、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滨州中支公司”以“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确定的判决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李广涛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经查明,被害人王某3生前在沾化皇家皮革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这有沾化皇家皮革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3英工作时间更正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广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依据原审被告人李广涛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依法处刑,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滨州中支公司”所提“被保险人李广涛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广涛是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滨州中支公司”所提“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确定的判决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房某2的证言和“沾化皇家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王某3英生前并非以务农方式取得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据此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所判决的赔偿比例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滨州市中支公司又不能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张建彬审判员 张诗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郝艺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