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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钱瑞芬、钱瑞芳等与邱连坤、广德县成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瑞芬,钱瑞芳,钱瑞红,邱连坤,广德县成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164号原告:钱瑞芬,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扬州市广陵区号。原告:钱瑞芳,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开发区号。原告:钱瑞红,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扬州市广陵区号。法定代理人:殷飞,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镇江市号。系原告钱瑞红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连坤,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号。被告:广德县成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亚夏汽车城北大门(综合楼东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东路32号。负责人:马毅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瑞芬、钱瑞芳、钱瑞红诉被告邱连坤、广德县成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瑞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木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连坤、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瑞芬、钱瑞芳、钱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7521.192元,后变更为6053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邱连坤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皖P×××××5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36省道273KM+200M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钱桢撞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邱连坤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桢负事故次要责任皖P×××××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系钱桢的女儿,事故发生后,邱连坤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对三原告进行补偿,三原告对邱连坤予以谅解。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被告邱连坤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邱连坤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皖P×××××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73KM+200M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过公路的原告亲属钱桢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桢受伤后死亡。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连坤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桢负事故次要责任皖P×××××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钱瑞芬、钱瑞芳、钱瑞红系钱桢之女儿。原告钱瑞红于2005年与其前夫离婚××病人,其儿子殷飞为其法定代理人。钱桢生前与其女儿钱瑞芳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宝石小区3幢304室,死亡时已68周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邱连坤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由被告邱连坤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邱连坤提出任何要求,原告出具了谅解书。审理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连坤的驾驶证皖P×××××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头桥派出所和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四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钱瑞芳和陈军的房产证及结婚证、钱瑞红的病历资料、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5)徒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邱连坤的协议书、谅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邱连坤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桢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3600元;2、死亡赔偿金,钱桢生前居住在城镇,死亡时已68周岁,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死亡赔偿金为(20-8)年×40152元/年=481824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合计5174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钱瑞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虽然原告钱瑞红患××病,但因钱桢死亡时已68周岁,法律上已属于需要他人赡养的人员,已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皖P×××××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42424元,因被告邱连坤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桢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又皖P×××××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42424元×80%=35393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639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瑞芬、钱瑞芳、钱瑞红损失463939.2元(此款汇至原告钱瑞芬账户,户名:钱瑞芬,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丁栾储蓄所,账号62×××688);二、驳回原告钱瑞芬、钱瑞芳、钱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