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7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玉峰与范宝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峰,范宝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17民初63号原告:刘玉峰,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柴河镇。被告:范宝库,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现住哈尔滨市南岗革新街道外区。原告刘玉峰与被告范宝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刘玉峰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峰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预交55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原告刘玉峰负担。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史凤奎人民陪审员 董崇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郑丽芹书 记 员 谭诗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