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秀岭、张某等与于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岭,张某,于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289号原告:刘秀岭,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刘秀岭,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军,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国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刘秀岭、张某与被告于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岭与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秀岭、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2月30日止,每月赔付二原告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承载其母亲刘秀岭与被告于国辉驾驶的鲁N×××××号汽车在王石村东路由南向北行至肇事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但至2016年12月30起,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于国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于国辉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王石村东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及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刘秀岭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刘秀岭无责任。刘秀岭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费用91733.85元,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计52849.12元,在宁津县中医院药费90元,以上共计144762.97元;原告张某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2906.67元,在宁津县中医院治疗费用90元,以上共计22996.67元。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67759.64元。2017年6月28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国辉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医疗费于国辉每月30日前最低支付原告2000元,直至赔偿完为止。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于国辉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11月的赔偿金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国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致住院治疗,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于国辉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后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辉赔偿原告刘秀张某晓辉医疗费14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1960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2月30日止,每月赔偿原告刘秀张某晓辉2000元。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共9个月计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路慧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