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米易县蓝晶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蓝晶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805号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1014170400。法定代理人:石明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特别授权),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波(特别授权),系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69685。被告:米易县蓝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南街,注册号:510421000012122。法定代表人:谌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军(特别授权),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米易。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与被告米易县蓝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明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邹海波,被告蓝晶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233949元,人工费损失326700元,延误工期损失600000元,机械费65340元,脚手架安装费189063元,其他费用(措施费、规费、检测费)130384元,共计1545436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损失762309.90元,延误工期损失600000元,以上合计1362309.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约12000㎡石材,其中豹皮花7000㎡、太平洋蓝5000㎡;质量要求均为:版面无裂缝,无大的黑斑,花纹结晶大体一致,石材花色与样品保持一致,公差±2㎜;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如有争议由供货方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分10次向原告供应5401.81㎡石材,原告支付价款879000元。原告将石材安装上墙后,发现部分石材约790㎡色差较大,大约过了2个月,大面积石材约200㎡经雨水洗刷,出现较为明显的白色条纹,该白色条纹属于劣质石材本身的条纹,因被告用色剂涂抹后销售给原告,原告在安装时不能发现。被告交付的约990㎡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无大的黑斑,花纹结晶大体一致,石材花色与样品保持一致”的质量要求,也不符合相应的行业标准,导致部分石材无法使用,必须更换,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蓝晶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按质论价”,原告对石材的质量状况是明知的,被告方不存在欺诈行为,谈不上违约和赔偿。石材的质量是分等级的,质量等级越高,价格也越高,买方不可能用低价买到高质量的石材,被告事前已经向原告说明,原告清楚石材状况,并自愿购买此种质量和价款的石材。被告是分期分批发货,收到第一批后,原告要求发第二批,且原告收货后并未提出异议,对质量状况是认可的,石材的色剂不是被告在出卖前染的。在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染色的药水,后来还请被告到原告处帮忙处理。即使如原告所讲,被告出售的石材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建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建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石材为豹皮花、太平洋蓝花岗石板材,豹皮花工程板单价为170元∕㎡,太平洋蓝工程板单价为180元∕㎡,其质量要求是:版面无裂缝,无大的黑疤,花纹结晶大体一致,石材花色与样品保持一致等。对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发货清单、过磅单、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运输合同等复印件若干,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发货5401.81㎡。对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银行业务回单、货款支付明细、情况说明、融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79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2017)黔筑衡律公经字第x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色差、色线、色斑的事实,其数量为1013.15㎡,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只称因没参与公证,不清楚存在色差、色线、色斑石材数量,公证书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四川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川天行健评报字【2017】第xx号)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问题石材返工损失为762309.90元(含主材、人工费、机具费、脚手架安装费、辅材费、措施费、规费等)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只称不清楚,不懂评估报告,该报告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中天渔安新城项目D组团幕墙工程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第30页13.3条款,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石材,原告方是用在此工程上,按原告与该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因工程不能按时验收延误工期的损失是6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但无具体数额,原告方也未释明,本院无据确认。被告蓝晶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同时间段与其他六家商家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之所以不对质量做具体详细要求,是因为原告明知板材的质量状况但为了追求最大利润而低于市场价格拿的货。1、被告与北京光明英良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同规格豹皮花花岗石板材单价为200元∕㎡,质量要求:无大黑疤,少许色线、轻微色差,颜色花纹结晶大体一致。2、被告与北京立兴山河科贸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同规格太平洋兰花岗石板材单价215元∕㎡,质量要求:版面无裂缝,无大黑疤,少许色线、轻微色差,颜色花纹结晶大体一致。3、被告与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太平洋兰花岗石板材单价240元∕㎡,质量要求:板面无裂缝,无黑疤,无色线、无色差……4、被告与北京天宇之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豹皮花花岗石板材单价175元∕㎡,质量要求:板面无裂缝,无大黑疤,有色线、有色差……5、被告与北京优甫嘉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太平洋兰花岗石板材单价185元∕㎡,质量要求:板面无裂缝,无大黑疤,带色线、有色差。6、被告与北京德合家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豹皮花花岗石板材单价220元∕㎡,质量要求:板面无裂缝,无黑疤,无色线……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代表市场价格,原被告的质量要求应与本案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虽无关联,但可作为质量与价格的比较,了解米易花岗石市场行情,以利本案处理时综合考量。第二组:石材供货三家矿主2015年销售单价表复印件3份,拟证明2015年米易太平洋兰和豹皮花石材价格对应质量标准,原告购买的是瑕疵板的销售单价。1、米易县愉天矿业有限公司销售太平洋兰单价表,厚2.3-2.5㎝、60×60㎝工程板A板(优等品)单价240元∕㎡、B板(一等品)单价220元∕㎡、C板(合格品)单价200元∕㎡、W板(瑕疵品)单价200元以下,W板:板面严重瑕疵,色差严重,无裂纹。2、米易众晶矿业有限公司板材销售报价,2.5㎝厚,60㎝工程板,瑕疵品:180元∕㎡(色差较大,无裂纹,带色线、带疤)。3、米易庭军花岗石有限责任公司豹皮花销售单价表,2.5公分工程板,一级料230元∕㎡、二级料220元∕㎡、三级料190元∕㎡、等外料190元以下,三级料:带色差,板面带色线……等外料:板面无要求,无裂纹。对此证据,原告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石材属于瑕疵品,其买卖应以合同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参考。第三组:被告法定代表人谌冬梅与原告花岗石板材采购经办人赵国平、姚本义的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知道所购石材是瑕疵品,并认可色差的情况下多次要求下单发货,同时证明石材的染色是原告向被告要药水自行染色,非被告染色。原告认可了石材的色差、条纹。对此证据,原告方认可聊天记录,但认为存在删减性,把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了删除,并没有全面反映情况,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存在,原告方亦认可,尽管存在一定删减,仍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在花岗石买卖交易过程中真实情况,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方的下料清单和发货单23页,拟证明原告从收到第一批货到最后一批货,历时3个月,收发货10批次,原告知道石材的瑕疵仍一再下单、一再要求发货。石材的价格是一百多元,但挂上墙价格就翻几倍,如原告认为石材存在问题,就不会上墙,增加损失。对此证据,原告方认为色差只能上墙才能看出来,上了墙才能对比发现色差,发现色差是石材上墙后发现的。原告因赶工期要货,并不认可石材质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收发货时间批次,结合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石材质量状况是明知的,原告对该组证据记载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磊公司因承建中天渔安新城项目D组团幕墙工程需花岗石板材,经到米易县实地考察后,于2015年6月20日与被告蓝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规格为2.5㎝厚,高60㎝或以下的豹皮花工程板单价170元∕㎡约7000㎡,同种规格太平洋兰工程板单价180元∕㎡约5000㎡;质量要求:板面无裂缝,无大黑疤,花纹结晶一致。石材花色和样品保持一致,公差±2㎜,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下单发货,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10日分十批次供货5400余㎡,原告分批支付原告货款879000元。原告收到第一批货后发现部分板材存在色差、色线问题,并将问题通过聊天方式反馈被告法定代表人谌冬梅,要求被告提供染色药水自行染色,此后又邀请被告方到原告施工现场指导染色。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方提供的花岗石板材,经重新排版处置后陆续上墙用于其承包的幕墙工程。后经雨水冲刷,发现幕墙工程部分花岗石板材出现明显色差和白色条纹,其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重新安装的损失和不能按期验收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贵阳市衡律公证处对已上墙的存在色差、色斑、色线的石材进行了现场拍照和摄像并清点记录予以证据保全,并委托四川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返工损失进行了评估,存在色差、色线、色斑花岗石板材1013.15㎡,返工损失762309.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方提供的花岗石板材存在色差、色线、色斑问题,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从原被告经办人之间的聊天和短信记录反映,原告方收货后发现色差、色线、色斑问题,只是要求被告提供染色药水自行染色并邀请被告方到其工地现场指导染色,证明原告方对石材存在瑕疵是明知的,且并未提出退货,而是自行进行染色处置后上挂幕墙,而且不断催被告方发货。原告主张被告方提供染色石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米易县花岗石行业花岗石建材交易习惯系按质论价,不同的价格,质量要求不同,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其石材质量要求低,存在瑕疵产品。合同中约定无大黑疤,花纹结晶大体一致,石材花色与样品保持一致,但对样品双方并未封存,原告不能提供样品,本院也不能核实。因此原告方以产品质量问题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产品存在瑕疵原告方是明知的,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未违约,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4元,由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科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