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云飞与被告永州康乃馨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铺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飞,永州康乃馨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617号原告:彭云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辉,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康乃馨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升平。(特别授权)原告彭云飞与被告永州康乃馨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辉、被告永州康乃馨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升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潇湘·北京太阳城VIP(铂金卡)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VIP卡认购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所购VIP卡的增值红利。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经广告宣传,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被告潇湘·北京太阳城项目商铺意向协议,并向被告购买了VIP卡6张。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潇湘·北京太阳城VIP(铂金卡)协议》,协议约定:每张VIP卡认购金人民币50,000元;每张VIP卡按每月增值人民币1,000元计算;凭VIP协议认购被告开发的潇湘·北京太阳城物业时可享受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优惠;若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三个月未开盘或开盘后,乙方放弃认购潇湘·北京太阳城物业的,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认购金,并按每张VIP卡每月1,000元结算增值红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把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购买VIP卡协议后,转为本次购买VIP卡认购金。但本次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依照约定如期开盘、开工,原告于被告所签订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再三要求被告退还认购金及支付增值红利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康乃馨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协议来说,这只是一个协议,关于协议所述三个月没开盘的利息应只算三个月的利息。本息愿意退还,但请求法院只计算三个月的红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暂不发表意见,要回去核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经广告宣传,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被告潇湘·北京太阳城项目商铺意向协议,并向被告购买了VIP卡6张。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潇湘·北京太阳城VIP(铂金卡)协议》,协议约定:每张VIP卡认购金人民币50,000元;每张VIP卡按每月增值人民币1,000元计算;凭VIP协议认购被告开发的潇湘·北京太阳城物业时可享受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优惠;若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三个月未开盘或开盘后,乙方放弃认购潇湘·北京太阳城物业的,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认购金,并按每张VIP卡每月1,000元结算增值红利。但被告现已超过三个月未开盘,原告再三要求被告退还认购金及支付增值红利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潇湘·北京太阳城VIP(铂金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开发的苹果社区三个月内开盘,否则全额退还认购金并与支付增值红利。现在该协议签订已经超过三个月,被告未能开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终止《潇湘·北京太阳城VIP(铂金卡)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VIP金卡的增值红利,每50,000元一个月的红利是1,000元,此诉请是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终止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全部《潇湘·北京太阳城VIP(铂金卡)协议》;限被告永州康乃馨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云飞VIP卡认购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购VIP卡的增值红利。红利的计算每50,000元一个月计算1000元,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到全部认购金及增值红利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永州康乃馨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衡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