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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红燕与杨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红燕,杨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248号原告:柳红燕,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沈沁梅、贾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秦峰,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柳红燕为与被告杨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与代理审判员王丽艳、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佳、被告杨秦峰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红燕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红燕起诉称: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1日、同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时间分别为一个月。现已超过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每月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秦峰答辩称:首先,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并不认识原告。其次,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多次催讨的情形,后被告打原告电话问其为何要起诉。最后,钱是被告向案外人郭明良所借,当时的借款协议书上是没有按手印的,且其所借款项已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及借款时间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协议书上的手印不是其所按,签借款协议书时甲方处是空白的,载明的借款期间、违约金20%并非其所写,该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对于上面的手印有异议,但该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系被告本人签名,该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二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其向案外人郭明良所借,且已归还给郭明良,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2、照片二份,证明原告与郭明良系合作关系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客户通话详单一组,证明从借款之日起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未打过被告任何电话的事实。4、原告与郭明良之间的款项往来,证明其二人系合作关系的事实。5、截图一组,证明被告在与郭明良协调借款利息,原告与郭明良之间是合作关系的事实。6、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已归还给案外人郭明良,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证人李某陈述称:其与原、被告均认识。被告二次借款时证人并不在场,但被告还款时证人在场,被告第一次还给案外人郭明良50000元现金,郭明良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第二次还给案外人郭明良46000元现金,该46000元由郭明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二次还款时原告均不在场。证人对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与郭明良之间之前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其并不清楚。7、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系向郭明良借款,且该借款已还清,借款时甲方处是空白以及原告与郭明良系合作关系的事实。证人余某陈述称:其与原、被告均是朋友,本案所涉二笔借款发生及借款协议书签订时,证人并不在场,但曾见过借款协议书。对于被告向郭明良借款90000元是证人听他人所说。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其并不清楚。8、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郭明良系合作关系。证人王某陈述称:证人是案外人郭明良的妻子,原告与郭明良是合作伙伴,一起开店,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其不清楚。2017年5月28日,原告曾向证人发短信要求分得鸿铭寄存店铺转让费的一半,目前该店尚未转让。对于原告、被告及郭明良之间是否有借款关系其不清楚。9、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以及被告所接款项已还清。证人陈述称:其是被告的堂哥。对被告与原告或其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其不清楚。证人曾某同被告去还款给郭明良,还款时被告一次性支付了90000元现金,并由郭明良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被告与案外人郭明良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4,该些转账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与郭明良之间有款项往来也无法证明其二人系合作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举证其已于2016年10月26、同年11月2日将借款还给郭明良,还款后再支付利息不符合现实。证据6,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证人陈述的还款情况与郭明良所出具收条载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及还款时其均不在场,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其所知晓的内容均是传闻听说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系郭明良的妻子,因郭明良出具过收条给被告,故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可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证言中陈述的还款情况与被告举证的还款情况存在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案外人郭明良所出具,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该证人证言陈述的还款及收条出具的情况与被告举证的收条出具的情况不一致,且借款时该证人并不在场,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据3,仅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郭明良系合作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看出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该些款项往来均早于本案借款,即使原告与郭明良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但无法认定二人系合作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该些款项均发生在被告举证的还款收条之后,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该证人在被告借款、还款时均不在场,其所陈述内容均系听说,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该证人陈述原告与郭明良之间是合作开店,其对于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故对于其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该证人所陈述还款情况与证据6证人证言及被告举证的还款收条存在矛盾,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1日起,如到期未归还,则按照借款额的20%/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任何一期本息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根据本协议书的约定,今向柳红燕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对于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的内容,被告在乙方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2日起,如到期未归还,则按照借款额的20%/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任何一期本息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根据本协议书的约定,今向柳红燕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对于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的内容,被告在乙方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对于二笔借款的到期日,均系由原告事后所填写。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已清偿。被告抗辩称借款实际是向案外人郭明良所借且已实际归还案外人郭明良,并提供了二份郭明良具名的收条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因案外人郭明良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且证人证言与被告的举证存在矛盾;退一步而言,即使案外人郭明良出具的收条是真实的,但被告一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郭明良,二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外人郭明良收取的款项即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三未证明案外人郭明良是否经原告授权收取本案诉争借款,而原告也否认授权案外人郭明良收款,且二份借款协议书一直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诉争借款系其与案外人郭明良之间的借款且已清偿完毕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还款时间是由原告事后填写,且被告对该还款时间有异议,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予以调整,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因在借款协议书中只有在保证条款中有约定,但对借、贷双方即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未约定,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秦峰归还原告柳红燕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柳红燕负担149元,被告杨秦峰负担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群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