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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鲁从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应芳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从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应芳芳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98号原告:鲁从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北村。法定代表人:罗永才,该公司执行董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方静,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西三村。法定代表人:鲁秋英。被告:应芳芳,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鲁从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益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财公司)、应芳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特益公司、应芳芳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从强、特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财公司、应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从强、特益公司起诉称:原告鲁从强是专利号为ZL20093013××××.5、名称为“沙拉脱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10年3月15日,鲁从强许可特益公司使用该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特益公司获得专利许可后,大量生产该专利产品,主要用于出口,由于该专利产品美观、新颖,销路较好,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收益。2015年10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供应商网店中,销售一款名为“四合一多功能切菜器”的产品,其外观设计涉嫌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上述供应商网店名为“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网页上显示联系卖家为应芳芳,并显示应芳芳个人经阿里巴巴网站实名认证。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方式向名为“daisycixi”的卖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按该卖家指示将货款汇给账户名为“陆吉丹”的农业银行慈溪周巷支行62×××63账户。事后,原告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对上述阿里旺旺聊天记录、通过阿里旺旺链接进入名为“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的网页以及快递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阿里巴巴公司经原告申请提供了应芳芳的个人实名认证及身份信息。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网店,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13××××.5、名称为“沙拉脱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特益公司、应芳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鲁从强、特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建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应芳芳身份信息、电子邮件截屏资料,拟证明被告建财公司、应芳芳主体身份情况,阿里巴巴网站客服提供被告应芳芳认证信息的情况。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拟证明原告鲁从强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7月25日由原告鲁从强许可给原告特益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4、(2015)浙台正证字第5917号、5918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5、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将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应芳芳指定的陆吉丹账户。6、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建财公司、应芳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工商登记、个人身份信息及专利证书、收费收据,来源于公安、工商、专利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截屏资料,经上网核对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对证据3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核对原件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份公证书、证据5银行回单、证据7公证费发票,原告提供了原件,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证据6经当庭查验,其封条完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财公司、应芳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鲁从强于2009年4月9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93013××××.5、名称为“沙拉脱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20日授权公告,并于2010年3月15日由鲁从强许可给特益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015年10月13日,鲁从强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称其之前通过阿里旺旺聊天方式向名为“daisycixi”的卖家订购切菜器,现收到韵达速递公司的取货通知,请求对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相关网页及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5917号、59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图显示,阿里旺旺用户名为“桃渚桔花香”的买家于2015年10月9日向用户名为“daisycixi”、个人实名认证为“应芳芳”的卖家以40元/个的价格订购四合一多功能切菜器48个,卖家指示将2020元货款(含运费100元)汇给账户名为“陆吉丹”的农业银行慈溪周巷支行62×××63账户。买家如约付款后,卖家将韵达快递单拍照上传阿里旺旺,快递单号为1201848768018,寄件人姓名为“应”,单位名称为“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寄件人地址为“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小陈家路86号”,联系电话为“0574-634××××7”、“138××××9684”,品名为“四合一切菜器”。点击阿里旺旺用户名为“daisycixi”的卖家阿里旺旺右上角的“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贸易部门”链接,打开的1688网页以醒目大字标示店名为“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然其旺铺档案显示该网页为应芳芳个人实名认证,旺铺概况是关于建财公司的介绍,称“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是榨汁机、蒸汽清洗机、切菜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联系方式栏显示联系卖家为应芳芳,职务为销售部门销售人员,联系电话为0574-138××××9684,传真号码为0574-63480700。打开网页展示的“四合一多功能切菜器”产品链接,该产品标示单价为40元/个,起批量为500个以上,产品货号为JC-A9B,品牌为JIANCAI,产品上市时间为2010年。同日,鲁从强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赴韵达速递椒江区下洋陈站点提货,对收货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其中一张单号为1201848768018的快递单与卖家“daisycixi”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的快递单单号一致。从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庭审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看,其外包装、产品本体及所附说明书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原告为公证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2160元。另查明,被告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地址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西三村,主要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电器配件、玩具、五金配件、橡胶制品制造、加工等。2012年11月30日变更登记前,该公司曾有一位监事名为“陆吉丹”。应原告代理人申请,邮箱地址为Sj-ipr@service.taobao.com的淘宝客服披露了旺旺ID为“daisycixi”的卖家在淘宝平台的注册信息,其姓名为应芳芳,身份证号码为,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3××××.5、名称为“沙拉脱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公告,合法有效,两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和排他使用许可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上都是圆柱形的筒状,分为容纳筒和盖体,容纳筒是透明状的,可以看到里面有一个碗状的脱水篮,脱水篮分为上下两层的条状镂空,从底部看,脱水篮底部有同心圆状的小方孔。盖子是圆形的,盖子上表面中间有一个长条状凸起,长条状凸起的左右两边对称分布两个圆点,长条状凸点中间安装有手柄,该手柄一头连接盖子上板面,另一头可以活动。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均为厨房用品,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以(2015)浙台正证字第5917号公证书第5-7号、第23-27号截图中的图片作为主张被告许诺销售侵权的依据。将照片所示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整体上都是圆柱形的筒状,分为容纳筒和盖体,容纳筒是透明状的,可以看到里面有一个碗状的脱水篮,脱水篮分为上下两层的条状镂空,盖子是圆形的,盖子上表面中间有一个长条状凸起,长条状凸起的左右两边对称分布两个圆点,长条状凸点中间安装有手柄,该手柄一头连接盖子上板面,另一头可以活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为对称的圆柱体,且局部透明、镂空,因此可以判断上述图片所示产品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同,故图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应芳芳通过1688网页、阿里旺旺聊天方式向原告代理人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有客服披露的阿里旺旺ID实名认证信息、应芳芳个人认证的1688网页及其展示的产品照片、公证保全的聊天记录、汇款单、快递单、公证见证的收货过程等一系列证据证实,足以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芳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应芳芳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应芳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为2010年1月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40元,1688网页上起批量为500个、被告应芳芳系个人卖家,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芳芳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芳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建财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主要有:1、应芳芳个人实名认证的1688网页以醒目大字标示店名为“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其旺铺概况都是关于建财公司的介绍,联系方式栏显示联系卖家为应芳芳,职务为销售部门销售人员;2、应芳芳指示将2020元货款(含运费100元)汇给账户名为“陆吉丹”的农业银行账户,而被告建财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变更工商登记前,曾有一位名为“陆吉丹”的监事;3、单号为1201848768018的韵达快递单,寄件人姓名为“应”,单位名称为“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店招为“慈溪市建财电器有限公司”的1688网页系应芳芳以其个人身份证登记认证,网页内容系应芳芳自称,无法确定该网店就是建财公司的1688网店;陆吉丹早在2012年底就已不再担任建财公司的监事,无法确定其账户与建财公司的关系;快递单上寄件人地址为“慈溪市周巷镇”,而建财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并非同一地址。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本体及所附说明书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原告也未取得由建财公司盖章的发票或收款收据。综上,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建财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财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芳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鲁从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36129.5、名称为“沙拉脱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排他使用许可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应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从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鲁从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鲁从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应芳芳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营业中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人民陪审员  王玲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迎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