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与被告李英伟、杨丕荣、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李英伟,杨丕荣,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22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王振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该单位职工。被告:李英伟,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丕荣,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绍华,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丽丽,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建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莹莹,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与被告李英伟、杨丕荣、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被告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丕荣、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英伟、杨丕荣偿还借款本金2986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英伟向我支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1日,由被告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7年6月23日、6月24日各偿还借款本金7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98600元,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杨丕荣系李英伟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被告李英伟辩称,对原告告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6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杨丕荣、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英伟和杨丕荣、李绍华和王丽丽、王建乐和李莹莹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英伟向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7%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杨丕荣作为被告李英伟的妻子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债务。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李绍华、王建乐与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借款人李英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绍华的妻子王丽丽、王建乐的妻子李莹莹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载明: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我们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我们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将借款300000元支付至借款人被告李英伟的存款账户9001050604153663,载明借款月利率8.70167‰。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英伟于2017年6月23日、24日各偿还借款本金7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6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身份证明、结婚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李英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6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杨丕荣、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英伟、杨丕荣、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英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英伟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杨丕荣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为被告李英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丕荣、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杨丕荣、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伟、杨丕荣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借款本金29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李英伟、杨丕荣在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被告李英伟、杨丕荣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减半收取2889.5元,由被告李英伟、杨丕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李绍华、王丽丽、王建乐、李莹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焦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