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忠趁其女友王某某不在家之机,在王某某租住的瓦房店市X房间北侧卧室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8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忠趁其女友王某某不在家之机,在王某某租住的瓦房店市X房间北侧卧室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忠趁其女友王某某不在家之机,在王某某租住的瓦房店市X北侧卧室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10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忠趁其女友王某某不在家之机,在王某某租住的瓦房店市X房间北侧卧室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王忠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忠趁其女友王某某不在家之机,在王某某租住的瓦房店市X房间北侧卧室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8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忠趁其女友王某某不在家之机,在王某某租住的瓦房店市X房间北侧卧室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忠趁其女友王某某不在家之机,在王某某租住的瓦房店市X房间北侧卧室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10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忠趁其女友王某某不在家之机,在王某某租住的瓦房店市X房间北侧卧室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傅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忠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忠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冬冬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人民陪审员 周月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