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295孙晓岑与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晓岑,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295号申请执行人:孙晓岑,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洪武大道融汇公寓4幢四单元208室。法定代表人:秦学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晓岑与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24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告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孙晓岑工程款110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前付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按127615元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案件诉讼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9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269元。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48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的各项费用合计12888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8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3月3日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房产国土信息、工商股权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7月29通过与被执行人的邻近公寓的保安的谈话了解,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很早以前公司就不在这里办公,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因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对该公司法人采取拘留措施。6.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江苏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作答复。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现债权13400元,未执行标的为11548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48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逸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