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龙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浪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浪,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浪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湘012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浪在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附近“金三角”宾馆218房间内,通过向陈某介绍吸食毒品后人特别有精神、不疲惫等手段,引诱陈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后陈某在被告人龙浪的引诱下,同意和其一起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龙浪向陈某示范了吸食毒品的方式,陈某则按照被告人龙浪的示范,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被告人龙浪提供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7年1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龙浪以及陈某进行了尿样毒品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龙浪以及陈某受检尿样在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中均呈阳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龙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龙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龙浪于2017年1月20日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提取及告知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立案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不批捕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浪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浪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龙浪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龙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龙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龙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龙浪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在考虑龙浪引诱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及自首、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后量刑并无不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