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龚孝成诉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孝成,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536号原告:龚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浩,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孝成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被告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有色公司向龚孝成支付东航西安维修基地热力管道安装工程劳务费51681元、室外热力管道保温工程劳务费55015.2元、零星用工劳务费23520元,共计130216.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份龚孝成承包了有色公司总承包的东航西北分公司咸阳机场维修基地的部分工程,2014年6月12日完工。工程完工后,有色公司拒不支付劳务费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2016)陕04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有色公司向龚孝成支付给排水管道安装部分的劳务费共计164095元。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城法院)(2016)陕0404民初1149号、(2016)陕0404民初91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热力管道安装工程劳务费51681元、室外热力管道保温工程劳务费55015.2元、零星用工劳务费23520元,共计130216.2元。该费用未包含在(2016)陕04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范围中,应由有色公司另行支付给龚孝成,但有色公司至今未支付。因有色公司拒不支付以上劳务费用,导致龚孝成经济极度困难,故龚孝成起诉至法院。龚孝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咸阳中院(2016)陕04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龚孝成与有色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该生效判决只包含了给排水管道安装项目部分的劳务费,而并未包含龚孝成在本案中所诉请的130216.2元。2、渭城法院(2016)陕0404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龚孝成根据渭城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已将室外热力管道保温劳务费55015.2元、热力管道安装工程劳务费51681元分别支付给了孟建田、樊磊东,该费用应由有色公司向龚孝成支付。3、零星用工派工单十份(六份为原件、四份为复印件),欲证明有色公司拖欠龚孝成零星用工费用23520元。被告有色公司辩称:一、根据咸阳中院(2016)陕04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龚孝成在2014年6月28日就已经取得项目部的欠款证明,而本案中的用工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如果龚孝成已经实施了在本案中所称的工程量,那么其在该日期不进行结算显然有悖常理,故龚孝成的此次诉讼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二、龚孝成在本案中所称的工程量和零星用工均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有色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龚孝成在前案中的权力主张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零星用工派工单上龚孝成并不是施工队负责人,其无权向有色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龚孝成的诉讼请求。有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关于龚孝成提交的证据,有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有色公司均非当事人,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评议后认为,龚孝成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定为有效证据;龚孝成提交的证据3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就原告龚孝成诉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西北分公司)、有色公司、王永利、王增科、杨钢余、沈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渭城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东航西北分公司委托陕西西北民航招标有限公司对东航西安维修基地新机库及配套项目室外总体工程进行了招标。同年10月14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有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协议书,将位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的东航西北分公司新机库及配套建设项目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后者,承包范围为新机库建设项目室外总体工程,主要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室外给排水及消防、室外采暖、室外电气、室外弱电及视频监控系统。关于工程分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工程没有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王永利参与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现场管理协调工作,通过杨钢余、沈鑫等人找到龚孝成,让龚孝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8月20日龚孝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负责上述项目中的给水、排水管道安装,于2014年6月12日完工。2014年6月23日田建成、王增科出具了管道安装施工队人工统计,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31日出勤工日1920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21日出勤工日480个,人工单价技工、普工平均定价190元/天。2014年6月28日杨钢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东航维修基地室外工程陕西有色项目部的管道安装工程已全部完成,项目部已给安装班下发一部分工人工资,还欠龚孝成人工工资164095元”,并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向龚孝成支付164095元。二、驳回龚孝成对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王永利、王增科、杨钢余、沈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有色公司不服,向咸阳中院提起上诉,咸阳中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陕04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原告孟建田诉被告龚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陕0404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龚孝成(甲方)与孟建田(乙方)签订了《管道保温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室外热力管道保温,施工地点为咸阳机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按现场实际材料量、施工用量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乙方每月完成采暖管道外保护层后的工程量的70%结算;2、每月生活费乙方自理,乙方将所产生的工程量当月底28日报送甲方,甲方在次月5-10日前付清乙方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结算所有工程量,付清95%,剩余5%待完工三个月后付清。2014年6月21日龚孝成向孟建田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6日孟建田岩棉保温共计费用88015.2元,支付现金33000元,下欠孟建田工队55015.2元”,并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龚孝成向孟建田给付55015.2元。二、驳回孟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孟建田不服,向咸阳中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咸阳中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陕04民终641号民事裁定,准许孟建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就原告樊磊东诉被告龚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陕04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龚孝成(甲方)与樊磊东(乙方)签订了《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东航西安维修基地热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咸阳机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不包机械,所有材料甲方供应;工程内容为热力管道、空气压缩管道的焊接、管道支架的制作安装及刷油漆;工程造价按每米管道58元计算。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65%结算;2、每月乙方将所产生的工程量当月底25日报送甲方,甲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乙方6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结算所有工程量,付清95%,剩余5%待完工三个月后付清。2014年6月2日龚孝成向樊磊东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樊磊东带领工人焊接热力及空气压缩管共2244.05米,每米58元,共计费用130181元,支付78500元,下欠樊磊东工队51681元”,并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龚孝成向樊磊东给付51681元。二、驳回樊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樊磊东不服,向咸阳中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咸阳中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陕04民终635号民事裁定,准许樊磊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有色公司应向龚孝成支付164095元,龚孝成应向孟建田支付55015.2元、向樊磊东支付51681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龚孝成可以从有色公司取得的164095元中是否已经包含其应向孟建田、樊磊东支付的费用及零星用工劳务费;二、龚孝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生效判决中表述龚孝成负责项目中的“给水、排水管道安装”,但田建成、王增科出具的管道安装施工队人工统计和杨钢余出具的证明,并未区分给水、排水管道和热力管道,尤其是管道安装施工队人工统计中载明“此统计为室外所有管道安装、碰口、打压所含所有人工量”,故164095元应系包括热力管道安装在内的管道安装工程结算数额。此外,龚孝成向孟建田、樊磊东出具欠条的时间均是在与杨钢余结算之前,且此前其曾向孟建田、樊磊东支付过一部分费用,按照常理龚孝成在撤场时不可能不结算热力管道安装费用。关于零星用工劳务费,按照龚孝成的陈述及派工单上的时间,零星用工均发生在龚孝成与田建成、王增科、杨钢余结算之前,而且用工原因均是处理管道上的事务,故这部分零星用工劳务费应当是包含在有色公司向龚孝成支付的164095元中的。综上所述,龚孝成本案中的诉求已在咸阳中院的(2016)陕04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中实现,其再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义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相抗辩的,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本案中,龚孝成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日向孟建田、樊磊东出具欠条,之后在2014年6月28日与杨钢余进行结算,龚孝成认为热力管道安装及零星用工劳务费没有包含在内,在2014年6月28日即已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但直到2017年5月24日才向本院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有色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予以支持。龚孝成辩称直到渭城法院(2016)陕0404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2016)陕04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确定其承担法律责任才知道权利受损,本院认为龚孝成曾向孟建田、樊磊东支付过一部分费用,也向两人出具了欠条,龚孝成在出具欠条时就应当意识到违背民事义务会承担民事责任,故而应积极向有色公司主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否则自己的权利会受损,故本院对龚孝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龚孝成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龚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传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