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庆、吴锡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庆,吴锡明,詹双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庆,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明,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詹双燕,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张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吴锡明、原审被告詹双燕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6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国庆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故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为其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耿金审 判 员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董 斐代书记员 谢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