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康茜与张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茜,张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906号原告:康茜,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磊,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康茜与被告张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磊、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康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超赔偿医药费3,892.1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5,324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2、要求被告张超书面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事实与理由:本人与张超均系上海爱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本人系张超的上级,但是张超一直对本人的领导有诸多不满,并且在与本人的微信聊天中一直有辱骂性语言,对本人存有积怨。2016年6月2日8时许,在双方工作的办公室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嘉汇国际广场A座2110室中,双方因工作发生争执,争执后本人回到自己的座位上,突然被张超从后面猛击后脑,张超用双手抓住本人的头部,猛击本人的头面部、手臂,还用脚踢本人的腿部、外阴部。本人出于自卫对张超进行了还击。事发后,康茜当场报警并去医院进行验伤,诊断为康茜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面部擦伤、皮下血肿。经鉴定康茜需要休息20日、护理7日、营养7日。本人认为因为张超的暴力行为,自己的身体不仅受到严重伤害,并且精神上出现重度焦虑、抑郁的症状,不得不多次前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张超的行为对康茜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超辩称:康茜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系上海爱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在本案纠纷前并无积怨。康茜因为工作原因经常受到其他同事排挤所以情绪不佳,本人在工作上一直照顾康茜。当日纠纷是康茜先辱骂自己并先动手,自己只是出于自卫在阻挡原告的攻击行为。康茜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本人并不清楚,如果要赔礼道歉也是康茜先要赔礼道歉,故不同意康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茜与张超均系上海爱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上班地点为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嘉汇国际广场A座2110室。2016年6月2日上午8时许,康茜与张超因琐事发生了争执继而上升为肢体冲突。康茜当场报警,后康茜与张超均至公安机关制作了询问笔录。康茜当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面部擦伤、皮下血肿。后康茜分别于2016年6月3日、6月6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上述治疗,康茜共支付医疗费2,181.30元。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康茜2016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6月2日8时30分许,我和单位同事张超因工作原因,和对方发生争执。争执结束后,我坐回到自己的办公桌前。此时我觉得有人击打我的后脑部,是用手打的还是用其他物品打的因为在背后,所以无法判断。于是我就喊了一句“你打人”。我顺手也回了对方一巴掌,但并没有击中对方。对方看我还手就用力踢打我的下腹部、阴部及大腿根部而且是连续踢打……”。张超2016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记载:“……进入公司后我准备去拿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在办公室内的过道上,我单位的同事康茜故意用身体冲撞我,我就要求对方向我赔礼道歉,对方不但没有向我道歉,并且出口辱骂我。于是我就拿起桌上的纸质笔记本挥击了对方的后脑勺。对方发现我动手以后,回手还击。先是用手抓我的手,然后用桌子上的杯子砸我的头击中我的左侧头颈部,还用脚踢我的下身。并且在冲突过程中将我左侧下巴的表皮抓破了……”。另查明,康茜与案外人上海爱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康茜的税前工资每月人民币2,500元。根据康茜提供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天钥桥路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上海爱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汇入康茜账户2,479元、12月11日汇入1,098元、2016年2月3日汇入6,550.84元、3月16日汇入1,260.33元、4月25日汇入2,232.56元、5月19日汇入1,380.49元。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长乐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上海爱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汇入康茜账户1,982元、2016年1月8日汇入1,209元。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康茜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伤后可予休息2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康茜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当日康茜与张超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张超敲打康茜后脑是引发双方矛盾升级的主要原因,故张超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康茜对于纠纷未能采取冷静的、克制的方式正确处理。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酌情判令张超对康茜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份额。关于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康茜2016年6月2日验伤当日的就诊及之后2016年6月3日、6月6日的两次复诊,根据病历记载诊断为外伤,可以确定与本案纠纷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然康茜主张因本次纠纷导致自己呈现创伤后应激障碍,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目前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伤害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康茜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据此凭据确认医药费为2,181.30元;康茜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及护理期限酌定为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本院凭据确认鉴定费1,000元;康茜主张交通费系康茜父亲来沪处理本次纠纷的交通费,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康茜因治疗所必要支出,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康茜主张工资中包含了工资性收入及报销性收入,报销收入是康茜先自行垫付费用后凭票据报销。对此本院认为,该报销费用康茜先行垫付后再报销,不属于康茜的工资收入,双方庭审中均确认康茜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根据康茜事发前六个月的银行收入明细确定误工费为2,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康茜要求的张超书面赔礼道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康茜医药费2,181.3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700元,合计5441.30元的80%计4,353.04元;二、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康茜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康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康茜负担196元、张超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