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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维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全,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维全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某某某村某区刘某1的住处,趁院门敞开、室内无人之机,入室将刘某1挂在卧室衣架上的内有天蓝色钱包一个、粉色卡包一个、黄金手镯一对、银手镯一对、黄金锁一个、吊坠一个、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其他证件的双肩包窃走。后被告人李维全将上述证件、钱包、卡包丢弃,将上述黄金手镯、银手镯、黄金锁及吊坠卖至咸水沽镇集市内一家金银加工店内,得款人民币4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手镯、黄金锁及银手镯价值共计人民币6901元。综上,被告人李维全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0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维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金银首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维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维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维全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法条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