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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付金香与陈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香,陈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813号原告:付金香。被告:陈国华。原告付金香与被告陈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陈国华因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欠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家庭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国华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国华在原告付金香经营的建材店赊购装修材料。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在诉讼期间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后,余款20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金香与被告陈国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后,对尚欠20000元长期拖延不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金香支付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林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