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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雷与刘广东、原审被告康名优、陈蕊、陈作库、辛逸仙、许艳波、许家霖、许昊天、黄海霞、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刘广东,康名优,陈蕊,陈作库,辛逸仙,许艳波,许家霖,许昊天,黄海霞,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长富(系陈雷舅舅),住吉林省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玮,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名优,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陈蕊,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陈作库,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辛逸仙,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被告:许艳波,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许家霖,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被告:许昊天,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被告:黄海霞,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陈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成,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蕊。原审被告: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许家霖。上诉人陈雷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康名优、陈蕊、陈作库、辛逸仙、许艳波、许家霖、许昊天、黄海霞、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服务费19.5万元从本金中扣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2015年6月27日,陈雷和康名优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冠群公司借款150万元,扣除6万元保证金和19.5万元服务费后,冠群公司实际仅支付124.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陈雷陆续偿还本金391816元,利息7.5万元。冠群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将刘广东改成了出借人,而冠群公司却成了案外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19.5万元服务费实际为高额利息,一审判决将19.5万元认定为本金不当。刘广东辩称,陈雷上诉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陈雷上诉请求无异议。原审被告康名优、陈蕊、陈作库、辛逸仙、许艳波、许家霖、许昊天、黄海霞、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刘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雷、康名优连带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1108190元及利息7.5万元;2.判令陈雷、康名优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陈蕊、陈作库、辛逸仙、许艳波、许家霖、许昊天、黄海霞、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陈雷、康名优(甲方借款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顾问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推荐出借人,促成借款。并当日推荐陈雷、康名优和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收取平台服务费19.5万元。当日,陈雷、康名优与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刘广东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陈雷建行吉林市永吉支行的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确认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还约定本息偿还方式,从2015年7月26日起每月偿还本息98334元,至2016年4月26日偿还本息76.5万元。借款人如晚于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履约及违约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同日,陈雷、康名优与刘广东还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陈雷、康名优向刘广东交纳保证金6万元。如陈雷、康名优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优先依次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等。同日,陈蕊、陈作库、辛逸仙、许艳波、许家霖、许昊天、黄海霞、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广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蕊、陈作库、辛逸仙、许艳波、许家霖、许昊天、黄海霞、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陈雷、康名优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均确认对刘广东与陈雷、康名优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刘广东通过银行给陈雷转款124.5万元。陈雷、康名优签订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刘广东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中现金25.5万元,银行转账124.5万元。陈雷、康名优当日支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9.5万元,支付刘广东6万元保证金。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陈雷、康名优每月向刘广东还款,共计偿还本金391816元,偿还利息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广东与陈雷、康名优通过冠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部分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以及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其余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陈雷、康名优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合同和收条中写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其中刘广东向陈雷转账124.5万元,此款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而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陈雷、康名优向冠群公司支付19.5万元服务费,此服务费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也应计入借款本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预先扣除的履约保证金6万元,此约定具有借款的部分资金作为借款人本息的偿还进行担保的性质,该款在实际履行中,由出借人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因为陈雷、康名优违约,刘广东根据约定将该费用直接作为处罚款予以没收,故一审法院认定予以扣除的6万元,刘广东没有实际履行,属于事先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的部分资金,不应作为履行借款中的部分,此保证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应认定刘广东提供借款本金数额为144万元。陈雷、康名优已偿还本金391816元,尚欠本金1048184元(144万元-391816元),故陈雷、康名优应返还刘广东借款本金1048184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期内利息: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总借款的10%,不超过年利率24%,借期内已经偿还的利息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刘广东主张借期内未还款利息7.5万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现刘广东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蕊、陈作库、辛逸仙、许艳波、许家霖、许昊天、黄海霞、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陈雷、康名优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均确认对刘广东与陈雷、康名优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广东请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陈雷、康名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048184元及利息7.5万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陈雷、康名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广东偿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4818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计算);三、陈蕊、陈作库、辛逸仙、许艳波、许家霖、许昊天、黄海霞、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蕊、陈作库、辛逸仙、许艳波、许家霖、许昊天、黄海霞、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永吉县盛福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雷、康名优追偿;四、驳回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及服务费19.5万元是否为借款本金问题为案件争议焦点。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人为陈雷和康名优,出借人为刘广东,故借贷双方主体明确。冠群公司与陈雷、康名优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另一法律关系,冠群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收取费用等问题不应由本案一并审理。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二、关于服务费问题。陈雷和康名优签订的收款确认书中已明确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合计收取借款本金150万元。陈雷所主张的19.5万元系其和康名优依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向冠群公司以平台服务费的名义支付的款项,陈雷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额度与该19.5万元之间存在数额上的关联,故对陈雷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陈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