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来成、王小清等与曹意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成,王小清,宗小启,张烨,张琳,曹意,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017号原告:张来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农民,住项城市,死者张坤峰之父,原告:王小清,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同上,死者张坤峰之母,原告:宗小启,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民族、籍贯同上,住项城市,死者张坤峰之妻,原告:张烨,男,2006年1月19日出生,民族、籍贯、同上,住项城市,死者张坤峰之子,原告:张琳,女,2010年12月2日出生,民族、籍贯同上,住项城市,死者张坤峰之女,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意,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礼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来成等五人与被告曹意、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厚新独任审理,书记员李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坚、被告曹意、被告广水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成等五人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损失因张坤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5时许,张来成之子张坤峰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水市境内210省道平洑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5KM公路桥梁维修路段,因大雾天气视线不佳,维修区域的提示标牌不明显,路障设置不规范,导致张坤峰驾车撞上正在修建的桥墩,造成张坤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路段的维修由两被告承包施工。事故的发生与两被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有一定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意辩称:��作为劳务承包,已经履行了安装警示标志的义务,我没有责任。被告广水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履行了法定职责,设计规范,符合法定标准,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勘验符合提示标志规范,相关证据证明广水公路养护公司没有过错。张坤峰违反交通法规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张坤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害与设置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广水公路养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天气状况及地段:2016年11月4日5时许;下雾天气;广水市境内210省道平洑线45KM处。二,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坤峰,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三,事故地段的路况及提示标志的设置:事故地段���路桥梁正在重建。工程地段设置了不规范标志和安全措施,没有显示交通值守位置。四,事故后果:鲁H×××××号车撞上建设的桥墩,驾驶人张坤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广水市公安局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坤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道路维修建设单位、实际施工承包人、合同内容及各自的建设资格:建设单位广水公路养护公司,该公司将事故地段的桥梁重建劳务分包给曹意。劳务合同内容:劳务工程项目为桥梁工程的钢筋加工、混凝土工程、支座及伸缩缝的安装、便道维护、浆砌石锥坡、交通值守和部分临时安排的用工等;工期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工程质量要求按现行国家行业标准JTGF80/1-2004《公路工程施工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质量评定合格以上等级;价款362356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曹意对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及各种人身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等。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具备建设资格,曹意无劳务分包资格。七,张坤峰的家属情况:父张来成,出生于1955年4月9日,农民;母王小清,出生于1953年6月20日,农民;妻宗小启,出生于1985年12月15日;子张烨,出生于2006年1月19日;女张琳出生于2010年12月2日。张来成、王小清居住在河南省××城市××解庄村,为农业户籍。宗小启、张烨和张琳居住在河南省项城市新和街1号,张坤峰、张烨和张琳为非农业户籍。张来成、王小清夫妇育有三个子女。八、张坤峰家属的损失情况,依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1,张坤峰的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2,丧葬费,51415元/年×50%=2570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成部分:10938元/年×18年÷3=65628元,王小清部分:10938元/年×16年÷3=58336元,张烨部分:20040元/年×7年÷2=70140元;张琳部分:20040元/年×11年÷2=110220元。合计:917751.5元。九、张坤峰家属的精神损害情况:张坤峰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本案系在公路维修施工过程中,虽然施工人或者管理人设立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仍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因此,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张坤峰、曹意及广水公路养护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款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系,过错推定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推定过错责任的的方法思想在于对加害行为的非难,仍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的最终要件,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样要具备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涉案事故中,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对单纯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结论,并不涉及地面施工责任的考量。因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负担的依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5时,下雾天气,视线不佳,且张坤峰采取措施不当。因此,张坤峰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照片表明,施工人曹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相应的标志和安全措施设置合理,也无法从照片中表明人员值守及值守位置。因此,本院认定施工人有过错、行为违法,地面施工形成的公路状况与张坤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减轻曹意的责任。即本院确定张坤峰自负百分之九十的责任,曹意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故张坤峰自负917751.5元×90%=825976.35元,曹意赔偿张坤峰家人损失917751.5元×10%+5000元=96775.15元。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将危桥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格的曹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管理人广水公路养护公司和曹意对张坤峰家人���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其他说明的问题。张坤峰的家人在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中明确张坤峰父母的赔偿额按农村居民计算,张坤峰之妻及子女的赔偿额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意赔偿原告张来成、王小清、宗小启、张烨、张琳各项损失96775.15元。二、被告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来成、王小清、宗小启、张烨、张琳负担433元,被告曹意、广水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负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厚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