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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8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长朋与杨林林、白付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朋,白小亮,白付禄,杨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811号原告:李长朋,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苗,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小亮(兼白付禄、杨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白付禄之子、杨琳琳爱人),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白付禄,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杨林林,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李长朋与被告白小亮、白付禄、杨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苗与被告白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小亮、白付禄、杨林林连带赔偿医疗费11962.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5412.2元、护理费462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0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白小亮、白付禄、杨林林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李长朋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水屯市场回到水屯村334号的承租房处给电动三轮车充电,因看到白小亮、白付禄、杨林林正在承租房门口干活,于是李长朋就将电动三轮车停在门外等到晚上再推进院里。傍晚,李长朋与白小亮、白付禄协商将白小亮、白付禄、杨林林的干活工具挪动一下但遭到拒绝,以至于白小亮、白付禄与李长朋发生争吵,白小亮与白付禄趁李长朋未注意时扑过来殴打李长朋,后杨林林也参与殴打李长朋,导致李长朋头部出血,李长朋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机构鉴定构成轻微伤。李长朋与白小亮、白付禄、杨林林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小亮、白付禄、杨林林辩称:这个事件是李长朋挑衅在先,是李长朋先骂杨林林,后来破坏我们干活的工具,我们一开始一直忍让在先,李长朋已经被众人拉开,后又返回进行辱骂,可以见李长朋的脾气坏。杨林林没有动手打李长朋,白付禄只是拉架也没有打过李长朋,白小亮为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确实和李长朋有拉扯,肢体有接触,但李长朋头部的伤害不是白小亮造成的,有可能是打架之前就有伤或者打架的时候李长朋自己跌倒受伤的。李长朋称白小亮手里拿东西,但没有看到拿了什么东西,这都是莫须有的。关于各项费用,误工费过高,李长朋应提供收入证明、计算方式,还有误工期;护理费,李长朋应当出具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计算方式;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医药费花费过大;交通费必须出示相关票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长朋为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号院的租户。2016年11月24日,白小亮、白付禄、杨林林为×号院内的房屋安装暖气,安装暖气的部分工具放置在进入院落的过道内。18时30分许,李长朋回到出租房需要在过道通行,因过道内放置工具其三轮车无法通过,故李长朋与杨林林沟通挪动工具问题未果,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白小亮冲到李长朋面前用拳头殴打李长朋,随即白付禄也参与其中与李长朋发生肢体冲突,李长朋头部受伤。李长朋受伤后,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头、左手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休2周,门诊复查,有不适及时随诊,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出院后,李长朋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3日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复查,两次复查医嘱均为休2周,不适随诊。李长朋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54.5元。李长朋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爱人护理,其与爱人均在昌平区水屯市场租赁摊位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年收入约为15万元,其要求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平均工资主张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根据李长朋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000元(酌定)、护理费150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21454.5元(上述金额尚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结算清单、监控视频、证明、身份认证卡、暂住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长朋因的白小亮、白付禄、杨林林的工具放置的位置影响其通行时,应积极与其沟通协商解决,而不应该互相指责,使矛盾升级。白小亮在李长朋与杨林林发生争吵后应冷静沟通处理,而不是与李长朋发生肢体冲突,不利于纠纷解决。在白小亮与李长朋发生肢体冲突后,白付禄应尽快将二人分离,而不是参与殴打,使矛盾加剧。李长朋称白小亮、白付禄与杨林林三人共同对其进行殴打,白小亮称只有其与李长朋发生肢体接触,白付禄与杨林林均未参与殴打李长朋,且李长朋受伤并非其造成,但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李长朋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白小亮与白付禄均与李长朋发生肢体冲突,未显示出杨林林殴打李长朋,李长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林林对其进行殴打,故本院认定此次事件的发生以及李长朋受伤系白小亮、白付禄与李长朋发生肢体冲突所致,对李长朋要求杨林林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白小亮对李长朋提交的监控视频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白小亮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整个事件发生过程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本院认为,对于李长朋的损害后果,李长朋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白小亮、白付禄应当承担60%的责任。对于李长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长朋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李长朋受伤前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但李长朋未提交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受伤休息确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月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个人收入纳税起征额标准确认,误工期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的医嘱确定,对李长朋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李长朋称住院期间为其爱人护理,其与爱人一起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等证据,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但考虑亲属护理必然付出一定劳动和丧失了一定的休息时间,故该项损失参照一般护工人员收入情况酌定,对李长朋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李长朋未提交其产生交通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李长朋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对李长朋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白小亮、白付禄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李长朋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小亮、白付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72.7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李长朋负担254元,已交纳;被告白小亮、白付禄各负担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