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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691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王健、蔡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王健,蔡志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691号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步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云。被告:王健。被告:蔡志华。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王健、蔡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蔡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331.9元(收费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1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缴费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717元;3、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与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镇江市朗香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该小区X幢X室业主,依据合同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经原告催缴,两被告至今未能缴纳。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健、蔡志华未做答辩。本院认为:第一、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依据镇江市物价局、镇江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关于公布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公共服务费指导价标准的通知》中镇江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价格的标准收费,符合普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3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业主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在拖欠物业服务费时应当给付的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缴纳滞纳金,故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逾期缴费期间的违约金3717元。第三、当事人的义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中约定,在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同时预交公摊水电费每年1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缴纳分摊的公共能耗费,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第四、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如不能及时签署新的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第五,如两被告以物业服务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与不足,少交或者不交物业服务费,可能会助长其他业主的欠费行为,不利于前期已缴费业主的权益和小区整体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物业服务产业的正常发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蔡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7331.9元(收费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3717元、公共能耗费700元,合计为117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健、蔡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履行告知书)审判员  赵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