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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陶荣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荣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荣嘉,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平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荣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荣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l0时30分许,被告人陶荣嘉在玉林市玉州区金棠路门口路边,趁冯某挑选衣服不注意之机,将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黑色天禾绿原电动车盗走,车垫下面有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200元和一张冯某本人的身份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电动车和现金返还给冯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5元。另查明,被告人陶荣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荣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盗窃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荣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荣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陶荣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荣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陶荣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荣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