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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穆贵刚、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贵刚,刘松,穆贵阳,范美英,穆楚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贵刚,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贵,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哗,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涛,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桧,女,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古蔺县,系刘松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穆贵阳,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审被告:范美英,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审被告:穆楚天,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上诉人穆贵刚因与被上诉人刘松、原审被告穆贵阳、范美英、穆楚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宣判后,穆贵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松妻子张桧委托案外人吴进通过银行转款388000元到范美英账户,上诉人并不知道,也不知道刘松与范美英之间有什么经济来往,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借款。收款人是范美英,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未授权范美英向刘松收过任何借款。12000元现金也不知道是支付给谁。上诉人与李枝霞2012年3月9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之后,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刘松2014年12月31日转款550003元到李枝霞账户,与上诉人无关。刘松未提交上诉人收到388000元的收条,也未提交利息是50000元的证据,刘松转给范美英和李枝霞的款项加起来是938003元,而不是100万元。上诉人虽然与刘松签订《借款合同》,但刘松从来没有履行该合同,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款项交付给范美英和李枝霞,上诉人也未授权范、李二人收款,涉案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松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刘松与借款人、担保人同时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利率与期限,刘松也提交了转账交付款项的证明。整个签字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与保证人都没有对款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与李枝霞离婚的情况并未对外公示。2015年10月22日,债务人、担保人出具的欠条,对欠款本金与利息的事实进一步进行了确认,签订欠条的过程还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视频的记载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穆贵阳、穆楚天提交书面意见称:穆贵刚没有收到刘松的钱,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因此,穆贵阳、穆楚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穆贵阳、穆楚天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范美英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刘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穆贵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3、判令被告穆贵阳、范美英、穆楚天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等人均为老乡关系,被告穆贵刚与穆贵阳系兄弟,被告穆贵阳与被告范美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刘松妻子张桧委托案外人吴进通过银行转账388000元到被告范美英账户和现金支付12000元的方式向被告穆贵刚交付借款400000元,后因被告穆贵刚未归还。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松与被告穆贵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元月1日,由原告刘松向被告穆贵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5%,一月一付;并约定被告穆贵刚不按期归还本息时,则应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穆贵阳、穆楚天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字。该借款的交付方式为,将2013年借款本金400000元加未支付利息50000元计45000元;同时,在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日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穆贵刚前妻李枝霞账户转入550000元,两项相加共计1000000元。后因被告穆贵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刘松多次到贵州找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向被告穆贵刚借款1000000元及该借款的构成。首先,该借款虽均未转入被告穆贵刚账户,但被告穆贵刚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违背常理,被告穆贵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明确该借款的权利业务由其承担。其次,原告陈述的2013年借款400000元加利息50000元计入2014年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亦未违反相关利息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贵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穆贵刚认为其并未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穆贵阳、穆楚天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捺印,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穆贵阳对原告刘松多次找到被告穆贵刚讨要欠款是知晓的,因原被告对担保方式并无约定,故两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美英承担赔款责任,因被告范美英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不是担保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不按照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档案查询费用1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865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穆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松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穆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松代理费10000元、档案查询费用1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865元;三、被告穆贵阳、穆楚天对被告穆贵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求:(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松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张桧)、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吴进)、委托书、广发银行交易明细(刘松)、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刘松),能够证实刘松通过自己账户及委托他人向范美英、案外人李枝霞共转款95万元;而范美英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穆贵阳的妻子,李枝霞系穆贵刚的前妻,均与穆贵刚存在或曾经存在亲属关系;同时,刘松向穆贵刚追讨借款时的录音录像及《欠条》,能够证实穆贵刚认可差欠刘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涉案款项已经交付。虽然穆贵刚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审理中,虽然穆贵刚认为《欠条》是针对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本院对穆贵刚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另外,虽然100万元中有5万元是欠付的利息并入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松主张欠付的5万元利息是40万元一年欠付的利息,而5万元并未超过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利息,且穆贵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归还利息的数额情况,故刘松关于5万元并入100万元本金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根据刘松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款项100万元已经交付正确,穆贵刚关于未收到借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穆贵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由上诉人穆贵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婕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熊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