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田兴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兴明,男,1966年12月18日生,住如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兴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田兴明(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5省道51KM+470M处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阚家庵村三十二组地段时,因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害人陈某2(1956年10月7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紫星村西八组6号)所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2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田兴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田兴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田兴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与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3612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田兴明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小型面包车,证人陈某1、秦某、曹某的证言,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出具的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本院(2017)苏0612民初359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以及被告人田兴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兴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兴明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兴明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俞振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