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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73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6586384X。负责人田茂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富强,男,成人,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1991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所辖的尊祖庄信用社贷款2000元,期限1991年2月5日至1991年5月5日,利率执行月利率12.48‰。2、1995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所辖的尊祖庄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限1995年4月3日至1995年12月20日,利率执行月利率14.64‰。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富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22000元,提交了信用社放款借据、还款协议二份(被告张富强在借款人栏签字)。该书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张富强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富强应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 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