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集锡公路138公里处时,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郑某1相刮,造成郑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柳公交认字第(201702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万某被抓获归案,现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集锡公路138公里处时,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郑某1相刮,造成郑某1受伤,后经通化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万某被传唤到案。现双方已达成赔偿��议,万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肇事车辆经过测速点抓拍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某1的病历、郑某1的死亡证明、身份证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光碟;证人郑某2、周某、王某1、李某、任某、孙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万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万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在接受调查期间,隐瞒事实,否认曾发生事故,其行为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万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万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泽今审 判 员 路 婧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