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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江静、区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江静,区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莫柳嫦。委托代理人:莫子清,该行职员。被告:江静,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桂芳,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江静、区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静、区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江静、区桂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8Q21509444128),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江静的申请,同意于2015年9月10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8%,被告江静以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由我行对该笔保证金进行止付,若在贷款规定期限内未能如期偿还贷款超过三天,则可由我行扣划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以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江静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静发放了贷款,2017年6月1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区桂芳作为被告江静的配偶,也未能承担清偿责任。截止至2017年7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77933.76元及利息2171.07元,合计180104.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8Q21509444128);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933.76元及拖欠利息2171.0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7年7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合计180104.8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893元及拖欠利息15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3、判决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江静、区桂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江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8Q21509444128)合同约定,被告江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用作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8%,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约定被告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五)如被告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区桂芳在借款合同被告方配偶处签名。2015年9月10日,被告江静签订一份《同意止付声明书》载明: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申请贷款,本人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金额为贷款总额20%的保证金作担保,并同意委托邮政储蓄银行对该笔保证金进行止付,若在贷款规定期限内未能如期偿还贷款超过3天的,本人同意由邮储银行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以偿还本人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因此操作所造成的纠纷与邮储银行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静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江静自2017年6月1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33893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135393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江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账号:60×××47)的保证金200000元被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申请冻结。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结婚证、《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8Q21509444128)、同意止付声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财保9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33893元、利息1500元,合计135393元,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实,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江静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江静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133893元、利息1500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江静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区桂芳是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江静欠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区桂芳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对被告江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江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账号:60×××47)的保证金200000元被第三人申请冻结,在解除冻结前实际无法直接扣收,只能在冻结解除后才能扣收,因此,原告只能在被告江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账号:60×××47)的保证金200000元解除冻结后可对该保证金账户扣收欠款本息。被告江静、区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江静、区桂芳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江静、区桂芳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893元、利息15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息共135393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可对被告江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账号:60×××47)的保证金200000元在解除冻结后扣收欠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为1504元,由被告江静、区桂芳负担。原告缓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