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乐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支公司吕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乐均,吕小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783号原告:韩乐均,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以义(系原告舅舅),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吕小兵,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73899J,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三楼。负责人:汪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乐均与被告吕小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乐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以义、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被告吕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80.03元、护理费21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50元、伤残赔偿金118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44.1元、误工费21146.8元、营养费2250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26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61976.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小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渝G3B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吕小兵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2016年7月27日20时30分,吕小兵驾驶渝G3BX**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加气站路段时,与韩乐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7天,支付医药费75280.03元,其中原告垫付35280.03元,被告吕小兵垫付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垫付35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吕小兵请人护理原告韩乐均17天。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6201602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乐均无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无果。阳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承保期内;超过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认可,我方垫付了35000元的医药费。吕小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了17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G3B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吕小兵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2016年7月27日20时30分,吕小兵驾驶渝G3BX**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加气站路段时,与韩乐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7天,支付医药费75280.03元,其中原告垫付35280.03元,被告吕小兵垫付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垫付35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吕小兵请人护理原告韩乐均17天。2016年7月28日,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6201602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乐均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7)涪司鉴字139号意见书,认定:韩乐均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I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壹万贰仟元左右。2017年7月14日,经被告阳光财保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庆八益(2017)法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乐均目前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韩乐均合理的住院时限为30天。被告阳光财保缴纳鉴定费2400元,专家会诊费900元。再查明,韩乐均在重庆市涪陵区保宇花木种植有限公司从事管理护林的工作,居住在李渡马鞍攀华未来城。韩乐均(1969年1月28日出生)生育一女韩某(2006年3月9日出生),韩乐均父亲韩最友(1933年3月7日出生),母亲罗应碧(1943年7月8日出生),韩最友与罗应碧共生育子女三人。庭审中,被告吕小兵与被告阳光财保达成一致意见对超过交强险的医药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吕小兵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乐均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争议,故应由吕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0天,故对原告超过30天的住院视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中的床位费35元/天,原告应自行承担216.5天-30天=186.5天的床位费即6527.5元。对韩乐均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8752.5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527.5元(其中原告垫付28752.53元,被告吕小兵垫付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垫付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0天,故本院确认为1500元(30天×50元/天);3、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90天×20元/天);4、续医费,本院确认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5072.22元;(其中父亲3505.17元:21031元/年×5年×10%÷3,母亲4206.2元:21031元/年×6年×10%÷3,女7360.85元:21031元/年×7年×10%÷2)7、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4400元(2400元/月÷30天×180天);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9、护理费,本院确认为9000元(90天×100元/天);其中被告吕小兵垫付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3000元;11、鉴定费,本院确认为5200元,第一次原告垫付为1900元,第二次阳光财保垫付为3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0344.75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为84052.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01092.22元。被告吕小兵垫付医药费5000元和护理费1700元,被告阳光财保垫付医药费350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5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吕小兵应自行承担11750.51元医药费,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1092.22元,被告阳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7302.02元,被告吕小兵应赔偿原告5050.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乐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394.24元,被告吕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乐均5050.51元。二、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300元,被告吕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3000元,原告韩乐均自行承担1900元。三、驳回原告韩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吕小兵负担1617元,原告韩乐均自行承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