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双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9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双喜,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99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1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吴双喜在本市渝中区邺城花园附近乘坐出租车前往渝中区枇杷山正街,当车辆行驶至渝中区兴隆街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吴双喜趁出租车驾驶员石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排挡杆前面空槽处的一部价值1299元的玫瑰金色OPPOR9m手机盗走,销赃获赃款600元。2017年6月19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十字路口将被告人吴双喜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双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双喜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吴双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此外,被告人吴双喜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双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