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与唐晓君、刘德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唐晓君,刘德双,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099号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地址:蓬溪县赤城镇赤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75837287R。负责人:梁晓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旭,男,出生于1982年1月27日,汉族,该行信贷部负责人,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梅,女,出生于1989年1月10日,汉族,该行信贷部客户经理,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唐晓君,女,出生于1969年4月10日,汉族,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刘德双(系唐晓君丈夫),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赵英,女,生于1974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赵献珍,女,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李晓竞,女,生于1974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张玉淑,女,生于1967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祝婕,女,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诉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殷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梁晓丽、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唐晓君、刘德双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及贷款利息(包括违约罚息及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以提供的抵押物作连带责任担保;3、请求法院保障我行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晓君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抵押借款16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唐晓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2016年12月29日还款,至今被告未能还款。刘德双系唐晓君丈夫,本笔借款刘德双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共同债务承诺书、抵押担保书、抵押物情况说明、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书签字捺印。该笔贷款由被告唐晓君、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提供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东路商业用途房地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商业性用房系唐晓君、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共同共有,所占份额分别为16.7%、20%、20%、16.7%、16.6%、10%。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被告仍未还款,遂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唐晓君与被告刘德双系夫妻。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晓君、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抵押人唐晓君、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以其所共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东路商业用房为被告唐晓君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9日-2018年8月8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遂宁市房屋登记中心及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唐晓君向原告出具申请及个人承诺书,要求贷款160万元;同日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发放借款和追收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还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唐晓君借款1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晓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晓君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新还旧;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36.78%,即按年利率10.3%计算,直至借款到期日,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逾期利率为借款期利率上浮50%;并以2013年8月9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被告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只有原告及被告唐晓君、刘德双签字;同日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七被告对被告唐晓君的16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唐晓君借款后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晓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晓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唐晓君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晓君仍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晓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等。被告唐晓君与被告刘德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德双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发放借款和追收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唐晓君的16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晓君与被告刘德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晓君、刘德双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唐晓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以2013.3159号抵押清单所列财产(即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列财产)作抵押,但担保人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处只的被告唐晓君、刘德双签字,因此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并未为被告唐晓君提供抵押担保,唐晓君的抵押属有效。又因被告唐晓君、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唐晓君、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以其所共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东路商业用房为被告唐晓君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唐晓君的160万元借款时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内,当被告唐晓君不依约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个人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唐晓君建立了抵押关系与被告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未建立抵押关系,对超出160万元部分原告对被告唐晓君所占有份额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所占有份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唐晓君的16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追偿。诉讼中,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晓君、刘德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计算;二、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对被告唐晓君、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提供抵押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东路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88.91㎡)在1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160万元部分,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对被告唐晓君所占有的上述抵押财产份额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对上述16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唐晓君、刘德双负担,由被告赵英、赵献珍、李晓竞、张玉淑、祝婕连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鸿 更多数据: